根據《性別歧視條例》第 2 條*,性騷擾包括對異性間及同性間的性騷擾行為。
性騷擾包括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歡迎的身體、視覺、口頭或非語言上涉及性的行徑,令被騷擾者感到受冒犯、羞辱或恐嚇,或該行徑對被騷擾者造成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。
不受歡迎行為不一定要多次發生或連續出現,一次事件足以構成性騷擾。
*《性別歧視條例》第 2(5) 條界定性騷擾的法律定義。另外,第 2(7)、2(8)、9、23 和 39 條亦與性騷擾有關。
*以上例子節錄自平等機會委員會網站。